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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钱程与孙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孙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钱程,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亮,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钱程与被告孙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程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亮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时间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等事实。证据4、书面证明一份,(1)证明原告确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支付给借款于被告时,吴海、余涛二人均在场并知晓的事实。被告当时称只借用2个月,2012年12月4日之前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程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孙永亮相识,2012年10月4日,原告钱程借给被告孙永亮人民币200000元。孙永亮当日向钱程立下一份借条。原告钱程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用二个月时间。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孙永亮没有还款,原告钱程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程与被告孙永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永亮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程要求被告孙永亮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程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孙永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程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如果被告孙永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现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锡  如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程  如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