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9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余燕诉北京星奥远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北京星奥远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9763号原告余燕,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星奥远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6号12层2单元511。原告余燕与被告北京星奥远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星奥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奥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燕起诉称:2013年1月6日,余燕与星奥远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2013年1月9日前星奥远航公司给余燕提供苹果系列产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星奥远航公司仅于2013年1月10日提供了部分产品,剩余产品至今未到货,亦至今未退还款项,故余燕诉至法院,要求星奥远航公司退还余燕货款2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奥远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余燕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星奥远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余燕向星奥远航公司购买下列产品:ipadmini17台,单价2780元,总价47260元;白色ipad4G版16GB1台,总价3980元;黑色iphone516GB3台,总价14550元;proMD210一台,总价10210元;共计76000元;乙方于2013年1月9日前将货物送达至海淀区复兴路29号A座u层并配合甲方做好检验工作;乙方售后服务联系人张少奇;在供货现场组织验收,产品合格交验收完毕后如有硬件破坏供方概不负责;签订供货合同后甲方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乙方负责将提供产品给甲方,概不接受拖欠货款等项目,超过3日者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履行。当日,余燕支付了货款76000元,星奥远航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燕76000元,款项用途为采购APPLE产品项目款。合同签订后,星奥远航公司仅于2013年1月10日供应了17台ipadmini,其余供货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审理中,余燕称其购买上述产品系为公司年会发放奖品用,现因星奥远航公司未按时送货,余燕已另行购买了相应产品用于奖品的发放,不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燕与星奥远航公司签订之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燕已依约支付了货款,星奥远航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星奥远航公司至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剩余货物至今仍未交付,现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过,星奥远航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余燕要求星奥远航公司返还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星奥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星奥远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燕货款二万八千七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星奥远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