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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永正与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正,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永正。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正与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永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正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庄园F区1号楼西单元703号房屋一套,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4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房屋交付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6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限过长。3、原告在交接房屋确认书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庄园F区1号楼西单元7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23/10.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88元/1300元,房屋总价款337465元,以贷款的方式缴纳购房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超过30天,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337465元,而被告未按约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直至2012年5月21日交房,原告并在被告拟定的“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提交的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予以确认。该“确认单”中记载“业主确认和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履行争议和纠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降低至日万分之二点五,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期限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17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元14342.2元(337465元×0.00025×170天)。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问题,因被告单方拟定的确认单系格式条款,且该确认单不是双方针对逾期交房纠纷而达成的协议,故确认单中关于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内容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永正逾期交房违约金14342.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邬铭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