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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检察员杜汶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因街上流水一事与邻居庞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去到富裕路口,与庞某甲媳妇郭某发生口角,庞某甲的侄女庞某乙过来劝架,被告人程某蹬了庞某乙一脚,庞某乙便捡起地上的砖头砸程,被告人程某上前持菜刀将庞某乙的左胳膊及右肩部砍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因街上流水一事与邻居庞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在东观村富裕路南口又与庞某甲儿媳郭某发生口角,庞某甲的侄女庞某乙过来劝架,被告人程某蹬了庞某乙一脚,庞某乙便捡起地上的砖头砸程,被告人程某上前持菜刀将庞某乙的左前臂及右肩部砍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庞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用菜刀将其砍伤。3、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程某发生口角,看到程某拿着一把菜刀。4、证人郭某、田某甲、田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与郭某发生口角,庞某乙劝架时与程某发生争执,庞某乙用砖头砸程某,程某用菜刀砍伤庞某乙。5、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庞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代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