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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袁长龙与姚诚、闫善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龙,姚诚,闫善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袁长龙。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姚诚。被告闫善仁。原告袁长龙与被告姚诚、闫善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诚、闫善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姚诚、闫善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姚诚、闫善仁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姚诚及闫善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姚诚及闫善仁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1日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1号。借款人:姚诚借款人:闫善仁,2012.10.22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姚诚及闫善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长龙借款本金80000元;二、二被告姚诚及闫善仁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袁长龙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