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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发与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发,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杨永发。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婕。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永发与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发、被告东瑞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工程构件,被告应保证每年3月至12月,每月钢构任务不少于200吨,年底钢构任务总量不低于2000吨,如少于2000吨,年底结算时,被告应按照160元/吨补偿差额部分。但2012年全年,被告只为原告提供了812吨的生产任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生产量补差款140705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东瑞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经过双方认真考虑而草率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够完善;2012年6月份,被告未原告提供的两个车间变为一个车间,原告的生产能力下降一倍,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此双方应当即时变更协议相关内容,而原告依据未变更的协议主张变更后的权利,存在逻辑错误;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为原告的生产环节管理失误所造成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应承担应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的损失110366.72元;原告所诉时间上不是10个月而是7个月,生产能力是900吨,实际原告已经生产812吨,所以就不应当产生差额补偿;由于原告在离开被告厂内没有向被告书面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16条和17条,也没有提前30天提出终止合作,影响了正常生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工程构件,被告应保证每年3月至12月,每月钢构任务不少于200吨,年底钢构任务总量不低于2000吨,如少于2000吨,年底结算时,被告应按照160元/吨补偿差额部分。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加工,截止2012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812.499吨工程构件。2012年11月2日,原告带领工人离开被告的加工车间。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将自己的彩板厂搬入占用一个车间。原告的两个车间减少为一个车间,导致原告的生产能力从400吨/月下降到200吨/月,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将19.5吨、46吨的钢构生产任务委托给案外人加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产量补差款173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相应的生产任务,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生产量补差款。被告主张原告的生产能力下降应当引起合同变更,同时原告产品外加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加工车间减少是造成原告生产能力减半的直接原因,也导致被告委托外加工,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东瑞诚公司主张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应承担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110366.72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成品出发前必须经过原、被告双方检验并签字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没有就加工车间变更、加工任务工期等重要问题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场后的2012年11月和12月的生产量补差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永发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产量补差款76625.16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被告沈阳东瑞诚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杨永发负担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议今生产量补差款计算过程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产量补差款:[(7*200吨)-812.499吨]*160元-17375元=76625.16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