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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32号李运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祥,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月21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运祥驾驶桂L02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辆行至高楼山林场加里分场林甘路段时,因其未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下边坡,造成乘车人员牙XX当场死亡、韦XX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并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李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李运祥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报废车辆,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边翻下边坡,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犯罪后,已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协助其家属处理后事,取得对方谅解。付给韦文福医药费2500元。其本人因伤暂无劳动能力,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运祥驾驶桂L02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属报废车辆),装运杉木并搭乘牙美翁、韦文福(装车人),当车辆行驶至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加里分场“林甘”(地名)路段时,因被告人李运祥未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翻下边坡,造成牙XX死亡,韦XX、被告人李运祥受伤(出院诊断:颈5、6椎板及棘突、颈7右侧横突骨折)的后果,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并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李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运祥已赔偿牙XX(死者)家属11000元,付给韦XX医药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X、牙XX、黄XX、韦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天峨县人民医院岀院记录、被告人李运祥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且未按规范操作,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运祥在法庭上未作实质性辩解,但认为其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凉解,付给韦XX药费2500元。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运祥在法庭上认罪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付给韦XX药费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签于被告人李运祥受伤后,尚在康复中,暂未恢复劳动能力,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世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