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阿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8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都某某,女,彝族,生于1983年6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常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被告阿都某某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阿都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子(现在广元外国语学校读小学)。在生育小孩之后,夫妻同行外出务工两年,又一同回到旺苍生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被告阿都某某与原告苟某某的父母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初,被告阿都某某离家出走,此后不再与原告苟某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苟某某经过多方找寻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2、旺苍县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阿都某某在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苟某某的邻居解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阿都某某在家时常与原告苟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在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阿都某某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阿都某某离家外出长达4年时间,既不与原告苟某某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以解除为宜。因被告阿都某某外出未归,婚生子苟某甲宜由原告苟某某抚养。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阿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苟某甲由原告苟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 新 明人民陪审员 庞 利 忠人民陪审员 吴 达 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靖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