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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飞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飞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飞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飞。委托代理人:徐宇仙。被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根。原告杭州飞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为与被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飞宇公司为金霞公司定做烟雾集收罩和盐酸槽。金霞公司预付货款35000元。2012年8月2日,飞宇公司定做完成并送货到金霞公司,由该公司主管确认,计货款7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金霞公司支付款项36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飞宇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份,证明飞宇公司向金霞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71000元。2、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金霞公司仅支付35000元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飞宇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金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飞宇公司为金霞公司定做烟雾集收罩和盐酸槽。金霞公司预付货款35000元。2012年8月2日,飞宇公司定做完成并送货到金霞公司,由该公司相关人员确认,计货款7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飞宇公司与金霞公司间的烟雾集收罩和盐酸槽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金霞公司尚欠飞宇公司货款36000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飞宇公司要求金霞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飞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