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北部工业园附近的早餐店伺机扒窃手机。7时30分左右,陈某趁早餐店门口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外衣口袋中的一部黑色的联想手机(价值7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其来到工业园篮球场附近的早餐店门口,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口袋中的一部蓝色“索某”牌手机(价值54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其又来到工业园附近卖豆浆的早餐店门口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一男子的“金某”牌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陈某来到工业园门口的早餐店,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准备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某牌”的手机(价值2,180元人民币)盗走时被刘某现,后刘将其抓获,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的身上缴获四部手机。上述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最后一单盗窃构成未遂,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获,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