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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井松与徐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井松,徐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顾井松。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徐小文。原告顾井松与被告徐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井松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井松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小文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顾井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小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徐小文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徐小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文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顾井松要求被告徐小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