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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赵XX,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号。身份证号×××1529。被告黄XX,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身份证号:XXXX0013.委托代理人黄X,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系被告黄XX的母亲)。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韦国平担任记录。原告赵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黄X征,之后到永福镇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双方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但原告为了年幼的儿子,不得不与被告一起生活,直到2008年8月,原告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没有来往,夫妻分居近5年。为了解脱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X征跟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福县永福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永福县城请酒结婚,2000年7月1日生育一子。被告黄XX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吃同住两年多,双方相互了解清楚,并有一定感情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父母都是退休工人,有固定工资,被告本人也在外务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完全可以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外出打工的5年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外出寻找,想给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儿子黄X征13年来一直随被告及祖父、祖母生活,有很好的感情,儿子愿意随被告生活。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婚生子黄X征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4、黄X征的《三好学生》、《优秀班干》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对小孩的教育是成功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同居两年多后,于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黄X征,2004年9月1日到永福镇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8月起,原告一直外出打工。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以后才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告应该以家庭为重,与被告一起搞好家庭生活,一起承担起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韦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