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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日生,高中文化,无业。被告邵某,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高中文化,无业。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邵某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期间,被告辞去乡土地所的工作,到上海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同别的女人一块生活,我多次劝告,但被告一直不听。现被告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诉称的我在务工期间同她人同居,并对孩子不管不问均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离婚,她须得将婚后共同存款二十万元给我十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4日在新县八里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日生女儿邵某甲、邵某乙(两女系双胞胎),2009年6月28日生儿子邵某丙。婚后被告到上海务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幸福家园购有144.58平方商品房一套。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现持有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否认。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产证、结婚证、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女一子,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未就其答辩提交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卞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