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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敬峰与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峰,李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敬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淑玲,女,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王敬峰与被告李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玲于2010年从我处赊欠涂料,并于2011年2月1日支付部分涂料款,但仍欠料款6900元,写有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共计738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淑玲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峰与被告李淑玲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淑玲从原告处购买涂料,支付部分涂料费用后,仍欠部分料款。被告李淑玲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陆仟玖佰元整(6900元)李淑玲2011.2.1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敬峰明示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淑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淑玲自原告王敬峰处购买涂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欠条所载内容,债务人为被告李淑玲,债权人王敬峰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淑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敬峰要求被告李淑玲偿还6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峰欠款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