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生,系吴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9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代理人梅某某、刘亚妮、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8日被告人黄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因房屋出路与同组村民吴某某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某持锄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支出医药费用8244.13元,交通费200元。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医学鉴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一并作出判决,但过高要求,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8244.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8.5元(17433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098.5元(17433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3天×10元/天),共计11561.1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6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