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晓剑与张文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剑,张文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傅晓剑。委托代理人傅裕林。被告张文炎。原告傅晓剑与被告张文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压型产品,加工款合计人民币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晶加工款,RMB4960元(大写:肆仟玖佰陆拾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27日由被告张文炎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炎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文炎向原告购买水晶成品,货款共计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张文炎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傅晓剑压型加工费肆仟玖佰陆拾元正(¥4960元)张文炎2012年3月27日”。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炎支付原告傅晓剑货款人民币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文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