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龙围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赵某甲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为建房,向本县莲花镇梅江村的候某购买了在梅子槽的一处山场,被告人赵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该山场的杉木,经鉴定,所伐杉木材积达24.2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34.17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赵某乙、盘某、陶某甲、候某、陶某乙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赵某甲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