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锦才与余志刚、胡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才,余志刚,胡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杨锦才。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刚。被告:胡为刚。原告杨锦才与被告余志刚、胡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志刚、胡为刚二人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本案判决。原告杨锦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刚、胡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才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余志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利率月息2%。被告胡为刚为被告余志刚作担保。原告当日将15万元给付被告余志刚,其中12万元银行转账、3万元现金,被告余志刚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余志刚未能归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志刚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61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合计为26100元,并要求利息判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为刚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余志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胡为刚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9日的事实。3、借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余志刚交付了15万元款项(其中银行转账12万元,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志刚、胡为刚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余志刚、胡为刚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余志刚向原告杨锦才借款并由被告胡为刚担保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拒不归还而致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志刚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胡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志刚、胡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刚应归还原告杨锦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为刚对被告余志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为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4942元,由被告余志刚负担,被告胡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