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敏敏与陈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敏敏;陈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李敏敏,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710628160。 被告陈志远,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陈志远之父。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敏敏与被告陈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敏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陈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敏诉称:2012年9月24日11时55分,我在孝昌县城区北京路步行至松竹街口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志远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与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陈志远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我的其他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12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敏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在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支出。 另外,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陈志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没有能力赔偿。在交警协调时,我连15000元都拿不出来,所以没有谈成。原告现在起诉这么多,我更没有赔偿能力。2、我对法律规定不懂。具体的赔偿计算我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李敏敏与同事丁艳平在孝昌县城区××街口横××路时,遇驾驶摩托车的被告陈志远,被告避让过程中摔倒,摩托车在路面侧滑与李敏敏、丁艳平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敏、丁艳平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志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未投保。原告李敏敏因事故受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5933.71元,均由被告陈志远垫付。后经鉴定原告李敏敏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800元左右,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40日。被告称经济困难,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陈志远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再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陈志远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的赔偿情况,除医疗费超出限额5933元以外,其他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全额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5933元,其中的30%即1786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垫付,应当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赔偿计算,误工费应当依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44元(32050元÷365天×21天),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审定为3000元,其他项目的计算无误。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800元;2、误工费1844元;3、护理费235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残疾赔偿金183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7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远赔偿原告李敏敏各项损失中的37775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1786元,实际支付35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