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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仕聚与苏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聚,苏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苏仕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仕明,居民。原告苏仕聚与被告苏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聚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仕聚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苏仕明以做生意周围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仕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苏仕明向原告苏仕聚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苏仕聚现金50000元,于2011年元月20日以前还清。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仕明借原告苏仕聚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对其所欠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仕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苏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仕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