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盗窃罪,韩永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韩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7月22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永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永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韩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胡某两次进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李冯路128号的宁波市水表仪器厂,窃得SLP-15型电磁阀门至少50只(价值人民币4250元)、SLP-25型电磁阀门至少30只(价值人民币4110元)。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胡某爬窗进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冯徐路18号的宁波立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苹果MC700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6元)、戴尔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70元)、索尼DSC-WX1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78元)、联想家悦E1505型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SCH-E329型移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1元)、DATATRAVELER8GU盘1只(价值人民币42元)、CRUZERMICRO4GU盘1只(价值人民币28元)及LG组装电脑主机3台、皮包1只(均无法鉴定价值)。次日,被告人胡某将苹果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韩永胜,韩永胜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台电脑主机被被告人张某、胡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案发后,苹果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联想家悦电脑主机机箱1台、LG组装电脑主机1台、三星移动电话机、DATATRAVELER8GU盘、CRUZERMICRO4GU盘、皮包及部分电脑主机配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胡某、韩永胜分别在本区庄桥电影院附近、庄桥街道冯家村付64-2暂住房、庄桥街道九XX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韩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唐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胡某、韩永胜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永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胡某、韩永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韩永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