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峰,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峰及其辩护人顾召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雪峰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华联通讯城二楼手机城内,趁店主郑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第四代型号,价值人民币1620元)偷走。另查明,被告人吴雪峰盗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铜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吴雪峰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对被告人吴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雪峰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盗物品已经退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雪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雪峰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