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何钦模、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何钦模,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周中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钦模,女。委托代理人苏良民,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维,女。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邓传江驾驶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兴盛公司)所有的川Q282**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高县方向往来复大桥方向行驶。同日10时13分,当车行驶至来复街道来复大桥时,将何钦模的双脚碾压致伤,何钦模受伤后被送往来复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被紧急转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6月;休息3月;择期安双侧义肢;保护残端防止挫伤。”共计用去医疗费138786.36元,其中高县兴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17999.71元。2011年12月2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1)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由邓传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何钦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8日,何钦模所受损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钦模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Ⅱ(贰)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钦模丧失劳动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何钦模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何钦模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整。5、被鉴定人何钦模假肢安装费约需肆万肆仟元。”用去鉴定费3300元。伤者何钦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830.65元。另查明,邓传江系高县兴盛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川Q282**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零时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为50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二审查明,川Q282**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保险为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判认为,高县兴盛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邓传江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何钦模不按规定行走,以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到何钦模双脚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邓传江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钦模应承担次要责任。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责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高县兴盛公司作为川Q282**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对其所雇请驾驶员的过错责任给何钦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系川Q282**号机动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川Q282**号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川Q282**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伤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何钦模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在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定残后护理依赖费应结合相应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因高州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无法确认假肢安装费的具体数额,何钦模可在安装假肢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何钦模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222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高县兴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7999.71元,依法应当在赔款项中予以扣减。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何钦模所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38786.36元;2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年×(80-71)年×90%=49641.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9天×40元/天×2人=5520元;5、后续护理依赖费365天×40元/天×9年×90%=118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2220元;9、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9天×10元/天=690元,共计3664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82**车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钦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何钦模的赔偿款197162.56元,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17999.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川Q28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何钦模79162.85元,支付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17999.71元,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还应支付115999.71元;三、何钦模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9290.64元。上列一至二项均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何钦模负担1564元,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234元。一审宣判之后,原审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时,未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享有15%的责任免赔率,导致判决错误;受害人医疗费的用药清单未予提供,无法核实用药情况,应按通常为20%的标准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钦模答辩称: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没有要求提交用药清单,且本案不属于基本医疗用药的社保范畴,不应扣减医疗费;至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影响伤者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县兴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核减20%医疗费和15%的免陪金额,由于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针对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并没有特别告知说明,该条款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伤者何钦模的各项损失共计366453.2元以及高县兴盛公司承担80%、何钦模自行承担20%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Q282**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何钦模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余款246453.2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高县兴盛公司承担197162.56元;何钦模自行承担49290.64元。由于高县兴盛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应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赔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称应该扣除非社保的医疗用药,但是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且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对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县兴盛公司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同时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在此基础上减轻保险公司15%的免赔责任,并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46453.2x70%x(100%-15%)-2000=144639.65元,高县兴盛公司承担52522.91元。高县兴盛公司已经向何钦模支付垫支款117999.71,实际何钦模还应领取赔偿款79162.85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82**车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钦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何钦模的赔偿款197162.56元,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17999.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川Q28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何钦模79162.85元,支付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17999.71元,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还应支付115999.71元;何钦模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9290.64元。上列一至二项均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何钦模各项损失共计79162.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高县兴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5476.8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何钦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何钦模负担1564元,四川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