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盛金桃与张玉鹏、张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桃,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盛金桃。委托代理人:史向阳、郭庆安。被告:张玉鹏。被告:张宇。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生。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原告盛金桃与被告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于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鹏、张宇、老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凌晨,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中公路155号前由南往北行驶。1时15分许,行经天中公路155号前地段时,因对方车道灯光照射,原告驾驶车辆车头部不慎与被告张玉鹏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于事故路段,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4月5日)起自本次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1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132687.21元。综上,被告张玉鹏作为驾驶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宇作为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玉鹏、张宇、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096元(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6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17762.21元、误工费21928元、护理费44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32687.21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25096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情况、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责任。5.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历本,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6.费用汇总清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8.临时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9.调解终结书,以��明原、被告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当庭提交证据:10.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张玉鹏、张宇、老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付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本公司对交强险外的赔偿按30%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提供主车及挂车行驶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及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在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玉鹏、张宇、老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除主车行驶证未显示在有效检验期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发票金额为17637.77元,其中非医保2060元不在赔付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评定有异议,以15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项鉴定与伤残等级评定有冲突,且原告未提供定残后至今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居住在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华路82号、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居住在度山村展望路92弄21号,第2份暂住证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两份暂住证暂住地址请法庭核实是否在城镇范围,原告没有举证说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不在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凌晨,原告盛金桃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中公路155号前由南往北行驶。1时15分许,行经天中公路155号前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避险措施不当,车头碰撞被告张玉鹏停靠于道路右侧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至4月13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在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在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4月5日)起自本次定残前1日(2011年11月1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讷河市北方运输队为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讷河市北方运输队属被告张宇个人经营。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温州,故本案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医疗费经计算为17577.77元,扣除伙食费389元,为17188.77元。4.误工期限按鉴定,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55元/年÷365天/年×224天=15314.85元。5.护理费按鉴定计算45天,住院期间按2011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年×18天=1762.08元,出院后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55元/年÷365天/年×27天=1845.99元,合计3608.07元。6.后续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应合并处理,按鉴定为3000元。7.营养费按鉴定计算4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天×45天=135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1760元。以上十项合计72903.6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玉鹏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玉鹏应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鹏与被告张宇、老于物流公司是否属雇佣关系,被告张宇和老于物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宇和老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72903.69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49064.92元,余款13838.77���由原告和被告张玉鹏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玉鹏负担13838.77×30%=4151.63元,该款由被告张玉鹏负担鉴定费部分528元,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62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桃赔偿款62688.55元。二、被告张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桃赔偿款528元。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盛金桃负担1550元,被告张玉鹏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