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弟顺与郑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弟顺,郑婷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弟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婷婷上诉人苏弟顺因与被上诉人郑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苏弟顺与吕世才家系邻居。2012年6月10日,吕世才去世,原告郑婷婷的父亲郑跃军、母亲徐燕子去帮忙,原告郑婷婷也随同去玩。中午12时许,原告郑婷婷被被告苏弟顺饲养的狗咬伤。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市钟山区科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左颈部、左肩部多处狗咬伤。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43元。事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山根脚社区村支两委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婷婷所受伤是否是被告苏弟顺饲养的狗致伤,其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苏弟顺赔偿?因原告郑婷婷受伤后,其父郑跃军告知被告苏弟顺系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苏弟顺也表态叫郑跃军带原告郑婷婷去医院治疗,费用由其负责,且证人尤本云也证明原告郑婷婷所受伤系被告苏弟顺饲养的狗咬伤,故原告郑婷婷受伤所花去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苏弟顺负担。被告苏弟顺所提原告受伤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不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因郑跃军将原告郑婷婷所受损伤,明确告知了被告苏弟顺系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苏弟顺至庭审前未提出抗辩意见,证人尤本云也证明原告郑婷婷所受伤系被告苏弟顺饲养的狗所致。故被告苏弟顺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郑婷婷所受损伤部位系在其五官脸部,将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苏弟顺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和承担医疗费1743元,护理费408元(8天,每天按51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每天按4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弟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婷婷医疗费1743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471元;二、原告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苏弟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家的狗咬伤,缺乏充分证据。其次,尤本云出具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尤本云未出庭作证,且尤本云的证词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郑跃军带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未说过此话。二、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将上诉人的妻子列为共同被告。三、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任由被上诉人到处乱跑,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未经伤残等级评估鉴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故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婷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吉桂英、尹二芬、苏弟昌、苏远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尤本云出庭作证。证人吉桂英、尹二芬、苏弟昌证实:事情发生的当天,附近有家人家办丧事,他们在帮忙,没有看到狗咬孩子。证人苏远平证实:他是赶在尤本云的后面去的,离尤本云有4、5米远,听见尤本云说,是哪家娃娃哭得凶,是摔倒还是被狗咬的。当���苏弟顺家的狗是拴着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没有看见狗咬人,苏远平的证言能证实尤本云没有打狗的行为。被上诉人郑婷婷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吉桂英、尹二芬、苏弟昌没有看见狗咬人不代表事情没有发生,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苏远平与苏弟顺有利害关系。证人尤本云证实:当天她也是去帮忙的,是带着儿子一起去的。后来去找儿子,就看见郑婷婷被苏弟顺家的狗咬着,就拿了一根棍子去撵狗。后来又喊郑跃军,才将狗撵走。郑跃军就把郑婷婷抱去医院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尤本云的证言与苏远平的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郑婷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从以上五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吉桂英、尹二芬、苏弟昌、苏远平均不在事发现场,均没有目击郑婷婷受伤的过程。证人尤本云为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其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郑婷婷受伤是否系上诉人苏弟顺家的狗咬伤;2、被上诉人郑婷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被上诉人郑婷婷病情的描述、诊断意见、诊疗情况及证人尤本云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婷婷系上诉人苏弟顺家的狗咬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被上诉人郑婷婷受伤系在脸部,虽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但据常理常情,脸部受伤必定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恢复的情况也必然对上诉人今后的生活有一定影响。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治疗费用及脸部伤情恢复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应将上诉人的妻子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以上诉人苏弟顺或上诉人的妻子或二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苏弟顺因其饲养的动物致被上诉人郑婷婷受伤,上诉人苏弟顺应赔偿被上诉人郑婷婷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43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2012)黔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苏弟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婷婷医疗费1743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471元;三、上诉人苏弟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婷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71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共计713元,由上诉人苏弟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郑婷婷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