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开往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湖路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晨沐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