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楠与被告沈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楠,沈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武楠,男,1992年0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忠贵,男,1956年01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传辉,男,1986年06月23日出生。原告武楠与被告沈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0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楠的委托代理人武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楠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0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传辉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上述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1年0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传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楠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沈传辉于2011年0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沈传辉借贷原告武楠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传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楠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沈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