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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潘某,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吴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福。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2009年离婚,与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脾气、性格均不甚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下半年,被告常深夜回家,原告好心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拳脚相加。同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后部分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制造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亦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被告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则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