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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执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道法执字第071-1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被执行人李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作出的道渔罚(2013)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缴纳罚款15000元,承担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之妻方某在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龙分社231937000102110056XXXX、2319370001020100369XXX账户有存款10500元及2013.70元。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冻结了以上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之妻方某在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龙分社231937000102110056XXXX、2319370001020100369XXX账户存款15125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新华审判员  程联智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