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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秉成与被告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成,高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秉成,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宝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刘秉成与被告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成诉称:被告从事经营制作包装箱,雇佣原告及王小华为其干活,2012年1月11日,因被告无力支付王小华工资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将鸡厂地给原告种植,抵顶其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刘炳(秉)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鸡厂的地给刘炳成种植顶贷款利息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以此为据借期一年鱼池归高宝军自己养殖高宝军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宝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炳(秉)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鸡厂的地给刘炳成种植顶贷款利息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以此为据借期一年鱼池归高宝军自己养殖高宝军2012年1月11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返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军偿还原告刘秉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高宝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