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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威远县。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贤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7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M113**重型自卸货车在巫汪路22KM+500M处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砸于由王东驾驶并停靠在该处路边的川K271**重型货车的驾驶室上,致王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了事故经过。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东经济损失17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东经济损失4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东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照片,座谈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两河镇凉风村委证明,XX镇富民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委托书,银联卡,谅解书,领条,收条,调解书,证据公开登记表,证人孙某某、贺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尸体照片,内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述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还还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确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辉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