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彦与何国芳、方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何国芳,方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刘彦。被告何国芳。被告方琳红。原告刘彦与被告何国芳、方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彦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被告方琳红、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何国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何国芳因收购水产品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用途。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2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何国芳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用于水产品收购,归还日子为半年,借款人何国芳,2012.4.5日。被告何国芳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等赚来钱归还。被告方琳红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被告何国芳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何国芳、方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国芳、方琳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彦提供借款给被告何国芳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一直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国芳支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予支持。被告何国芳、方琳红虽系夫妻,但对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及日常生活,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方琳红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琳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彦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