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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霖玮、张鹏、谷东、邓一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霖玮,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一超,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东,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鹏,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霖玮、张鹏、谷东、被告人邓一超及其辩护人陈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霖玮纠集被告人张鹏、谷东、邓一超在其暂住处经过商量,决定一起出去抢劫一辆摩托车。当晚23时许,四人携带三把砍刀从张霖玮的暂住地出发,驾车来到福州市盲校附近设伏。由被告人张霖玮到学生街乘坐一辆摩的,将摩的司机杨某某骗至设伏地点后,张霖玮拔下摩托车钥匙,张鹏骑着电动车载着谷东和邓一超过来围住摩的司机,然后谷东和邓一超分别持砍刀在边上威胁,逼迫被害人杨某某交出其驾驶的摩托车和LG手机一部,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55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霖玮纠集张鹏、谷东、邓一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霖玮、张鹏、谷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邓一超辩称:他没有持刀威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定员身份、资质、注册年审情况不明,不具备鉴定人的条件,且其鉴定价格也是错误的,应按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交易车价来计价。2、被告人邓一超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涉及作案情况的供述均如出一辄,并不是各案犯的真实回答,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3、被告人邓一超没有从抢劫中分得赃物,不是提议人和组织者,是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也只是本案的从犯。4、被告人邓一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霖玮纠集被告人张鹏、谷东、邓一超在其暂住处,并提议去抢劫一辆摩托车,三人均表示同意。经过商量分工,四人携带三把砍刀从张霖玮的暂住地出发,骑车来到福州市盲校附近设伏。8月19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霖玮到学生街乘坐一辆摩托车,将摩托车司机杨某某骗至设伏地点后,张霖玮拔下摩托车钥匙,张鹏骑着电动车载着谷东和邓一超过来围住摩托车司机,然后谷东和邓一超分别持砍刀在边上威胁,逼迫被害人杨某某交出其驾驶的豪爵牌GN125F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5元)和LG牌P50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物品。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平常会在晚上骑摩托车出来做摩的营运。2012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他骑摩托车经过仓山区上三路学生街口的天桥下的时候,有个年轻小伙子叫他,让他载去金融学院,双方谈好5元钱的车费后,他就载着这个小伙子往金融学院走,到了金融学院门口附近,这个小伙子就让他继续走,经过福州盲校门口又往里走到一个交叉口,这个小伙子就让他停车,这个小伙子下车打电话,告知电话里的人已经到十字路口了。过了两分钟,他看到有三个年轻男子一起坐一辆女式摩托车到他的摩托车跟前,下来两个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一左一右走到他面前,把刀尖顶着他的后腰,这时坐他摩托车过来的小伙子对他说,把摩托车借用一下,就把他的摩托车骑走。他看到另两个年轻男子拿刀顶着他的腰,就没敢说什么,后来站在左边的一个男子就问他手机在哪里,他就用手指了一下左胸口袋,这个男子就伸手把他的左胸口袋里的手机拿走了。后来他们几个就骑着两辆摩托车逃走了,他追不上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张霖玮姑夫,与张霖玮家里关系比较好。他有收到张霖玮给他的一辆摩托车,以为是张霖玮买给他上班用的,后来知道该车是抢来的,已交给公安机关了。(3)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2)1461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豪爵牌GN125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65元;LG牌P50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被抢手机、摩托车发票,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经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当庭辨认均无异议。(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8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张霖玮、张鹏,并从张霖玮暂住的房间内提取到铁质砍刀三把;从张鹏身上提取到LG牌手机一部;8月26日10时35分,提取到李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已领回被抢的物品。(6)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仓山区高盖山公园附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张鹏,后在张鹏的带领下,在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抓获被告人谷东、邓一超。(7)被告人张霖玮、张鹏、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18日23时许,张霖玮打电话叫邓一超、谷东、张鹏到他暂住地去喝酒,喝酒的时候,张霖玮提议去抢一辆摩托车,叫他们三个一起帮忙,他们三个当场就同意。然后商量由张霖玮去学生街钓个摩的司机过来到仓山区首山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个拆迁工地,他们三个事先在那附近埋伏,到达目的地后张霖玮假装下车结账,他们三个就各持一把砍刀出来,配合张霖玮对摩的司机进行抢劫。分工完以后,张霖玮就用编织袋把前段时间买的三把砍刀装好,四人就骑着一辆电动车载着三把砍刀到事先商量好的地方埋伏。张鹏骑着电动车把张霖玮载到学生街,后回去与邓一超、谷东汇合。到了19日凌晨,张霖玮就在首山路学生街找了一辆摩的司机,叫司机载到金融学院,上车后还打电话给张鹏,示意他们三人准备一下。没多久就到金融学院,张霖玮就叫摩的司机往首山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个拆迁工地方向开一点,接着张霖玮看见张鹏骑着电动车载着邓一超、谷东在路边等,于是张霖玮就下车假装结账,邓一超等三人就冲了过来,配合张霖玮把摩的司机围住,摩的司机见邓一超、谷东手上挥舞着砍刀,不敢反抗。他们就威胁摩的司机把摩托车和手机交出来,摩的司机见这情况就把摩托车和手机交了出来,然后张霖玮就骑着抢来的摩托车载着谷东,张鹏骑着电动车载着邓一超跑了。嗣后,张霖玮就抢来的摩托车给他姑丈用了,手机给张鹏用了。(8)被告人邓一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18日晚上,张霖玮叫他和张鹏、谷东三人到张霖玮的住处,张霖玮提议去抢一辆摩托车,叫他们帮忙,还给了他们三把砍刀到仓山区金融学院旁等。张霖玮去坐一辆摩的司机过来,到了金融学院旁会叫摩的司机停下来,到时他们三人就拿砍刀威胁司机,并把司机的东西抢走,他们三人都同意。到了19日凌晨,张霖玮骑着助力车载着他和谷东到金融学院旁边等,他和谷东把张霖玮给的三把砍刀藏在草丛里。张霖玮和张鹏骑着助力车去了学生街,后张鹏返回与他和谷东汇合。过一会儿,张鹏接到一个电话,说张霖玮坐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叫他们做好准备,开始抢的时候要凶一点。后就看到张霖玮坐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在他们前方不远的地方停下,张鹏就骑着助力车载着他和谷东靠近摩的司机,他和谷东从草丛里各提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冲到摩的司机身旁,张霖玮叫摩的司机把摩托车给他们,谷东就叫摩的司机把手机拿出来,他们手里挥着砍刀,那个摩的司机看他们人多,又提着砍刀,不敢吭声,就乖乖地把摩托车和手机给他们了。后张霖玮骑上抢来的摩托车载着谷东,他和张鹏骑着助力车赶紧跑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一超关于其没有持刀威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价格、各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事实表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具有法定效力。本案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中均供认经事先商量,持砍刀参与抢劫摩托车司机,并抢走摩托车和移动电话机,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一超伙同他人持刀在边上威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以及邓一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一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一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悖于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霖玮提议抢劫,其他三被告人均表示同意,且被告人邓一超还与谷东持刀威胁被害人,作用相当,不宜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超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张鹏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霖玮、邓一超、谷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霖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二、被告人邓一超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三、被告人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四、被告人张鹏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