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天台三小读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再加上彼此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并且被告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难以忍受,婚后不久就开始萌生离异之心,为此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兄等面前立保证书,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但自此被告却离家,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再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天台三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多些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些关心儿子的健康成长,多些家庭、社会责任感,多些沟通和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晓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