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素萍与吴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萍,吴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素萍,女,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吴建波,男,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李素萍与被告吴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9时许,吴建波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前方赵延驾驶的冀BT61**号轿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延无事故责任。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赵延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冀BT61**号轿车损失296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355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车辆验痕费400元,工人误工费1900元(100元×19天),停运损失费7600元(400元×19天),经济损失共计13650元。按照责任分成,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担全部事故责任;证据二、赵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延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证据三、出租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出租车车主;证据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车车主,日均收入350元;证据五、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2960元;证据六、交警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8月2日;证据七、宏凯钣金喷漆出具的证明,证明修车的天数;证据八、存车、拖车票据,证明原告存车及施救损失;证据九、票据3张,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验痕及修车费用。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吴建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无行驶证)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前方赵延驾驶的冀BT61**���出租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延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冀BT61**号出租车为原告李素萍所有,该车靠挂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赵延为李素萍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存放14天,修理5天,共停运19天。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96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35元、车辆痕迹费400元、定损费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6650元,共计10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吴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引发原告的直接损失,吴建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理据充足,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人误工费用,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对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