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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战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16号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讼代理人齐保宽、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7时许,临泉县谭棚镇闫庄行政村何庄村村民张某丁在盖房子时,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锤砸张某丁的墙头,张某丁阻止时,被张某甲用砖头砸伤右眼。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