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金俊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金俊男酒后去深圳市罗湖区××路某KTV二楼203房找前女友程某某。当时,程某某与其现任男友即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正在203房唱歌。被告人李金俊男到了之后,便叫程某某出来,两人在二楼消防通道上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李金俊男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从203房出来,一时冲动,便在通道上拿起一瓶干粉灭火器去追打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医院将被告人李金俊男抓获归案。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粉灭火器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金俊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金俊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金俊男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上诉提出,其归案后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俊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金俊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金俊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李金俊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金俊男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