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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郑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郑秀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彭代付,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侯士亮,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田,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郑巷村岑墩队**号。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郑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樊东冬及郑秀田的委托代理人高式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自2011年8月郑秀田陆续在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爆竹,当年10月28日结算时,郑秀田欠该公司46134元,并写了一张欠条。2011年12月11日,郑秀田又到该公司购买价值41807元的爆竹,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款未付。现诉讼要求郑秀田偿还欠款87941元。郑秀田辩称: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诉讼,无权作为诉讼当事人。郑秀田已经不欠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相反该公司还欠郑秀田业务费。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郑秀田欠款46134元。2、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1日,郑秀田提货41807元,未付款。郑秀田质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是订货明细,郑秀田签字只是确认订单,郑秀田未带现金,所以公司未发货,对证据2不予认可。郑秀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秀田曾在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爆竹,2011年10月28日结算时,郑秀田欠该公司46134元,并写了一张欠条。2011年12月11日,郑秀田又到该公司购买价值41807元的爆竹,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2012年2月3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销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许可。2012年8月22日,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准予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法人从注销以后即丧失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22日注销之日起不再是法人,不再享有法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所以本案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清算组自公司注销后不再享有管理职责,同样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安徽省金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