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朝富与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富,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周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被告:姜敏。原告周朝富为与被告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和1月10日归还,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为1260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借条一主要载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借到周朝富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计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借款人:姜敏2011年12月26日借条二主要载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借到周朝富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计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借款人:姜敏2011年12月30日)二份,证明被告姜敏分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9万元及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前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敏分两次到原告周朝富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敏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敏归还原告周朝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并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损失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2元,由被告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