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小春、耿乙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小春;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8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诉讼代表人骆新超。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小春。被告耿乙亮。被告章新成。被告刘春侠。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诉被告柳小春、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金鹏,被告柳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小春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柳小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为被告柳小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小春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3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275‰计算);2、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柳小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均未予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柳小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等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柳小春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柳小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铜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单集信用社)与被告柳小春、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柳小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对柳小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柳小春放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单集信用社与被告柳小春、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单集信用社方依约向柳小春发放了贷款,柳小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单集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由原告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柳小春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逾期罚息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为柳小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于柳小春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对柳小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计,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耿乙亮、章新成、刘春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