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朱会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朱会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原告朱会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英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朱会英之子秦连军驾驶冀C×××××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新站村东时,因避让车辆与路边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9476元,支出鉴定费885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79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3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起诉我公司一案作如下答辩:1、在行车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我司认为数额过高,另该物价鉴定属单方委托,原告委托鉴定时并未与我司共同协调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违法,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原告提交的物证鉴定属无效证据;3、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施救费用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河北省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朱会英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982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2012年12月2日6时30分,原告朱会英之子秦连军驾驶冀C×××××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新站村东处时,因避让车辆与路边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2)第13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29476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85元。另需要现场施救,原告开支施救费3000元,上述合计损失33361元。由于双方就保险理赔未能协调一致,故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滦价认车损字(2012)第13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高达179820元,现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开支车损29476元、鉴定费885元、并已实际支付施救费3000元,合计33361元。上述费用的支出均是客观的、真实的、合理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全面及时的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用过高等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会英保险理赔款共计3336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