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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宇星与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星,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李宇星,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生,系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平江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宇星诉被告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明根及委托代理人李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星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因投资成立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所需,向被告订购厨房设备。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设备,被告应于2011年5月15日前进场安装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但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方面于2011年6月17日向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注明为退定金的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16000元。且被告拒绝提供兑付支票的密码,致支票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被告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三次向原告供了价值43294元的厨房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合同并口头承诺将其供的设备返还,其才同意将预付款16000元返还原告。后因原告反悔,不愿意将设备返还,故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将该款退还原告。另,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设立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所需向被告购买厨房设备。2011年4月25日,张X以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厨房设备,双方同意按报价单核算,某些项目按实际结算;乙方设备于5月15日前进场安装完毕。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定金。同时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质保期等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委托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6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上用途写明为“退定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并同意将定金16000退给原告。当时原告亦同意,但在兑现该支票时因被告没有提供兑现密码,故该支票没有兑现。对原告的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按协议约定将设备送去并进行了安装。当时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不要其继续做下去。其亦同意,但前提是原告将其已供的设备退还,其就将16000元退给原告。因当时怕对方不还设备,故将转账支票设了一个密码。后因原告不同意将设备退还,故转账支票没有兑现。2011年8月24日,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登记成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大酒店目前已关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供了部分设备,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内容见审理查明处)及设备报价单。报价单列明了设备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同时该报价单对每件设备的制作要求予以了明确。(2)2011年6月9日至6月14日的送货单4张。送货单列明了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送货单抬头处收货单位写为金门路名臣酒店。其中3张送货单上有刘X的签名。被告称,签订协议时其将报价单给原告,原告重新打印后作为协议附件。报价单列明了原告所要做的全部设备了,总价在80000元左右。之后其分三次向原告供了43294元的设备,由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的厨师长刘X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及报价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称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没有叫刘X的厨师长,其也没有收到被告供的设备。就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为何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为何在签订协议后没有供货。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其按期生产并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安装,原告提出其所供的设备中管道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成,后原告提出不要其做了,已安装的设备拆下来叫其拿回去,定金16000元还给原告。其把16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了,但没有拿到拆下来的设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附件即报价单明确了厨房设备的制作要求,由此可确认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厨房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供了部分设备,由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的厨师长刘X签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系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的厨师长且代表该酒店签收了设备,现因苏州市金阊区名臣大酒店已关闭,无从查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将定金16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称是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不要其继续做了,其同意已安装的设备拆下来返还其,定金16000元返还原告。虽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是对方先提出解除协议的,但根据双方陈述,可确认原、被告是经协商解除协议,同时被告将定金16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据此约定亦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转账支票。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供货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60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苏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宇星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