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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行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振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20号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庆民,局长。被执行人王振英,女,43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俎店乡徐集村。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振英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2日以被执行人王振英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2)0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9352元。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到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执行人王振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0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0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振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9352元。三、被执行人王振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王句章审判员  沈传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