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关彦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水库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关彦,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关彦,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337。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原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谭华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卓森、黎国培。上诉人张关彦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水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库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关彦曾承包水库村委会(即原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的村道铺设水泥工程,工程竣工后,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双方经协商,水库管理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中间山山地一定年限的承包经营权交予张关彦以抵偿上述所欠工程款。据此,水库村委会与张关彦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一份《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由张关彦承包水库村委会位于中间山属管理区的山地(包括现有山林)用于种植。承包合同约定“上调总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中标后一天内一次性交清承包总金额”。当日,水库村委会出具收据(NO:0004819)一份给张关彦,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关彦交来中间山承包款20年期总上调金额425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4年3月14日,张关彦交付12000元给水库村委会的前会计黄社约,黄社约于当日出具收据(NO:0553190)一份给张关彦,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关彦山地补偿款12000元。”该收据上面盖有水库村委会的公章。2004年3月16日,张关彦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林地使用期为35年,终止日期为2031年。同年5月28日,水库村委会在该申请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核查权属证明”上盖上公章,并由水库村委会负责人谭社进签名。2004年7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发出粤林证字(2004)第06330005号《林权证》给张关彦,上面注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关彦,座落于双水镇××村中间山,面积118亩,林地使用期为35年,终止日期为2031年12月31日。后因村干部换届,水库村委会发现张关彦与黄社约将水库村委会、张关彦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销毁,于2004年3月私下签订一份新合同,将原承包合同中原来自1996年到2016年为期20年的承包期改为自1996年到2031年共35年。水库村委会将上述事情向双水镇纪委反映,双水镇纪委对黄社约进行谈话并记录笔录。因与张关彦协商上述合同的承包期未果,水库村委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水库村委会、张关彦双方于2004年3月签订的承包期为35年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水库村委会与张关彦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约定“上调总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中标后一天内一次性交清承包总金额”,从水库村委会提交的1996年3月20日《收据》(NO:0004819)可见,中间山承包款20年期总上调金额为42500元。当时,水库村委会、张关彦约定用应收的承包款42500元抵偿张关彦为水库村委会修水泥马路的工程款,故于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水库村委会出具该收据给张关彦注明已收取42500元承包款。张关彦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库村委会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与1996年3月20日的《收据》内容与1996年3月20日水库村委会、张关彦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以及水库村委会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在1996年3月20日当天,水库村委会、张关彦约定的承包款是42500元;1996年3月20日水库村委会、张关彦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承包期限是20年。张关彦在协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黄社约自首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承认自己于2004年在未取得水库村委会书记等干部以及村民会议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在黄社约出具的一份已经盖有“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公章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上签名,除了将合同期限由20年改为35年外,新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以及自己将12000元亲手交给了黄社约,并在新合同签订之后办理了林权证。基于本案水库村委会提交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由九六年签订日起至二○三一年农历年晚止(35年)”(没有发包单位干部代表签名),而黄社约给张关彦的收据(NO:0553190)是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张关彦在支付了12000元后,水库村委会、张关彦没有就中间山的承包期限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确认水库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中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由九六年签订日起至二O三一年农历年晚止(35年)……”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是2004年3月由黄社约与张关彦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擅自在盖有“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公章的空白合同上制定的,而并非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当日即由水库村委会、张关彦双方签订,且该2004年3月制定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2004年3月制定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由九六年签订日起至二O三一年农历年晚止(35年)”等内容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是黄社约与张关彦恶意串通,损害水库村委会集体利益、私下制定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张关彦持有的于2004年3月制定的盖有“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公章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由九六年签订日起至二O三一年农历年晚止(35年)…”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计算),由张关彦负担。上诉人张关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水库村委会要求判决2004年3月份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水库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并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而是非法越权制作的,是非法证据,依法无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效力确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1、根据上述规定,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部门。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记录,仅仅是黄社约的谎言,并没有事实依据。他颠倒黑白的话,不能对抗加盖有水库村委会公章《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收据等书面证据。而事实上,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黄社约及其所谈事情没有采取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确认黄社约所言是否真实。可见,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所记录就仅仅是一次谈话的记录而已,没有任何证据效力。2、如上理,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部门。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立案侦查黄社约。而且,黄社约、谭社进、谭华巨在检察院的谈话记录,不能对抗上述书面证据,也不能对抗加盖水库村委会公章、且有谭华进签名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根据《林权证》的办理程序,张关彦自己是不可能申办得了《林权证》的。因此,如果水库村委会及其当时的负责人不知道、不同意《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内容,他们就不可能为张关彦申办《林权证》。因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水库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以及谭华进的签名,证明了黄社约、谭社进、谭华巨对检察院撒谎。它证明了水库村委会及其当时的负责人是同意《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并为张关彦申办了《林权证》。张关彦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半强制的方式带到检察院,从上午9点多羁押到半夜12点多,时间长达15个小时。期间被轮番审问、恐吓。张关彦在恐惧之下,按检察人员的意思,作了违背客观事实的笔录。从本案立案的案号可知,本案是一起民事案件。检察人员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高检发(1992)21号]第二点“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介入属于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是无效的。进一步而言,检察院本身没有立案,也没有确认黄社约、谭社进、谭华巨以及张关彦的谈话是否真实。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高检发(1992)21号]第二点的规定,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并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而是非法越权制作的,是非法证据,而且根本无从证实其内容的真伪。三、水库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是谋取承包地下的陶瓷白泥。为了私心和非法利益,部分不法官员和不法机关才勾结起来,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企图通过炮制无中生有的非法证据的方式,尽早结束张关彦的合法承包关系,取回承包地,采掘地下的陶瓷白泥,谋取非法利益。四、张关彦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取得了《林权证》,张关彦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1、张关彦依约缴纳的承包费,都有加盖公章确认的收据予以确认,水库村委会无法否认已收取张关彦承包费的事实。至于水库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将收取的费用如何处置,那是水库村委会自身管理制度的事,与张关彦无关;2、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资料(包括承包合同、申请表等)进行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全面审查后,在2004年7月13日颁发了《林权证》给张关彦。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才得到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证书,才依法确认张关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合同双方予以保护。根据前文对证据的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收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等四项书面证据均有原件,它们的证明力明显强于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没有证实真伪的谈话笔录,因此,应当采信《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收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等证据,确认水库村委会与张关彦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新会区人民政府早在2004年7月13日就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颁发了《林权证》予以保护。八年后,水库村委会无凭无据,仅靠谎言和有关机关越权违法炮制非法证据就可以推翻合同和《林权证》,这样的判决实在是太无法无天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才刚闭幕,借助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网络传媒的力量,张关彦不相信水库村委会以及其他违法者可以只手遮天,抹杀正义和合法的事实,张关彦也决心借助上级法院、上访机关以及网络传媒的力量,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水库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库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水库村委会辩称:一、张关彦私下串通前会计制造虚假承包合同。水库村委会与张关彦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一份《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关彦承包水库村委会所有的中间山(土名)山地种值林木。2011年村委会换届后的新一届两委班子即被水库村委会发现现存档于村委会合同记录的内容与1996年3月20日订立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在承包期限上有明显的分别。经水库村委会调查得知,于2004年3月份左右张关彦与村委会前会计黄社约借新两委班子未熟悉村务的情况下,私下串通,将1996年签订的原合同销毁,利用盖有前公章空白合同纸,另订立一份虚假合同,并签订承包期限为35年,而非先前签订的20年。水库村委会经过搜集证据及了解情况,得知记帐凭证证据清楚标明“今收到张关彦交来中间山承包款20年期总上调金额42500元”。另,当水库村委会发现前后合同不一致后找到前会计黄社约谈话,其个人证实在收受张关彦贿赂款12000元后,将原合同销毁,另立的新合同。因此2004年3月张关彦与前会计黄社约私自订立新《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清并核实上述事实。二、水库村委会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关彦存在违法事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中共双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在辖区内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的通知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有权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上述两有关部门根据党员、群众举报张关彦与黄社约串通以假合同企图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依法对黄社约、谭社进、谭华巨及张关彦等人进行谈话。水库村委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请调取有关部门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关彦存在私下串通前会计以虚假承包合同企图侵吞集体利益的违法事实。请求:驳回张关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基本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外,根据水库村委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在2012年6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张关彦的两份问话笔录中。张关彦认为:其在2004年找水库村委会要求承包中间山后面的一块地未果,黄社约建议其出12000元将合同期限延长15年。后其在黄社约出具的一份新合同上签名,除了合同期限从20年改为35年外,新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其他内容一样。其将12000元交给黄社约后,黄社约出具了收据。新合同签订后,水库村委会为其办理了林权证。张关彦认为黄社约私下搞合同不对,要求等到2016年合同到期后看双水政府如何处理再作打算。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2日黄社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的自首笔录、调查笔录中黄社约称:2004年3月中间山另一块果林的发包期限到期,张关彦找其帮忙修改合同条款将该果林的地块加到合同中,由于村书记谭社进不肯修改合同将果林的地块加到合同中,张关彦就要求其将合同期限延长15年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并承诺给黄社约12000元“饮茶钱”。当月,黄社约到水库村办公室找了几张有水库管理区公章的承包合同书,将1996年水库管理区与张关彦签订的合同内容抄到新合同上,并将合同期改为35年。接着找张关彦签名,并交付新合同给张关彦,张关彦给了黄社约12000元,黄社约以村委会的名义出了一张收据给张关彦。该12000元没有入村委会的帐,由黄社约收取。2012年6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谭社进问话笔录中,谭社进称:2005年新一届的村委会发现发包中间山给张关彦的承包合同期限由20年变为35年。后了解到黄社约收了张关彦的12000元,而帮助张关彦写了一份新合同,旧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当时没有审查到承包合同的期限改为35年是其失职。2012年6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谭华巨问话笔录中,谭华巨称:2004年张关彦找水库村当时的书记谭社进要求延长合同期限,谭社进不同意,张关彦就找当时的村委会会计黄社约帮忙延长合同期限。黄社约在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上重新写了一份合同,把合同期限延长了15年。1996年的旧合同已经找不到了。2004年3月14日黄社约收取了贿赂款12000元就出具收据给张关彦,这12000元水库村委会从未收取过。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张关彦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各方争议焦点为:于2004年3月制定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从水库村委会与张关彦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收据》(NO:0004819)及水库村委会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可见,1996年3月20日,水库村委会、张关彦签订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承包期限是20年,约定的承包款是42500元。张关彦在协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黄社约自首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承认自己于2004年在未取得水库村委会书记等干部以及村民会议同意的情况下,黄社约私下向其出具的一份已经盖有“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公章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将1996年3月20日签订《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由20年改为35年外,以及自己将12000元交给了黄社约,并在新合同签订之后办理了林权证。黄社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的自首笔录、调查笔录,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谭社进问话笔录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谭华巨问话笔录均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张关彦交给黄社约12000元,并未向水库村委会缴纳。根据上述证据,水库村委会提交的注明签订日期为1996年3月20日、承包期限35年,且没有发包单位干部代表签名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是2004年3月由黄社约与张关彦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擅自在盖有“新会市双水镇水库管理区”公章的空白合同上制定的,而并非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当日由水库村委会、张关彦双方签订。另外,该2004年3月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2004年3月制定的“签订日期1996年3月20日”、“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由九六年签订日起至二O三一年农历年晚止(35年)”等内容的《水库管理区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无效。张关彦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笔录是非法越权制作的非法证据,依法无效,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关彦认为其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取得了《林权证》,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上诉人张关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