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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种子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赵某乙驾驶正在路口向东转弯的吉A4P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致使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对赵某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赵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测试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