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桂林xx公司与伍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公司,伍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被告伍xx。原告桂林xx公司与被告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前,被告伍xx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0年8月6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47000元水泥款未予支付,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手执,约定一个月内结清。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了25000元,余欠22000元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伍xx于2010年8月6日欠xx水泥厂水泥款47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被告伍xx于2011年还款2万元,又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5000元。被告伍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伍xx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持有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伍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xx逾期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xx给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xx支付原告桂林xx公司货款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40,合计415元,由被告伍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