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50号(2013)夏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见本村村民尹1X、司1X夫妇坚持要在与其宅基地相邻的地里拉土,两家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尹某用拳头将司1X嘴部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部有1cm长的贯通伤,牙齿松动,无保留价值。经法医鉴定,司1X的伤为轻伤。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司1X的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司1X陈述、证人尹1X、鲁1X、尹2X、司2X、司3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