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泰兴、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普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泰兴,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汇普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崔泰兴,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代码证号:72095086-4。法定代表人胜村一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云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汇普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肇秋礁。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泰兴、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普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泰兴、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泰兴、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党荣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