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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屈某某,女,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于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在上学时认识并恋爱,2007年2月1日经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子于子涵,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于子洲,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今年2月份我发现被告经常与别的女人打电话,但未向我作出合理解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恋爱结婚,婚后我们虽偶有争吵,但总体上夫妻关系很好,以后多体谅原告,争取不再发生夫妻矛盾,总之我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菏泽上学时认识并恋爱,2007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当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子于子涵,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于子洲,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子尚处幼年,急需父母双方的关心照顾,本着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