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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糖葫芦”,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虹莹,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吕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从他人处购入2支手枪和8发子弹,后藏匿于本区慈城镇民生路87-21号105室。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唐某在王某、刘俊彪(绰号“安徽老四”)、阚某(又名“永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将其中1支手枪和4发子弹在本市鄞州区宁波客运中心附近的“港都”宾馆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2年11月份,唐某欲再次通过刘俊彪销售手枪,在收取刘俊彪人民币5000元的购枪押金后,将另1支手枪和3发子弹抵押给刘俊彪。经鉴定,该抵押的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该抵押的3发子弹均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王某、阚某、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吕虹莹提出: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仿六四手枪1支、制式“64”式手枪弹3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